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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大港产业园区发改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作者:南大港产业园区   发布时间:2018-8-10 10:19:2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发改局行政执法程序,保障和监督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北省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文书、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纸质文本必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法制办相关要求规定制作填写。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主要方式是执法记录仪记录,通过为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具有录音、录像、照相等功能的便携式设备,以音频视频形式,对现场实施的价格行政执法事项进行过程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除本办法规定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主要指采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实时记录。

(一)现场检查、实地核实、调账取证等入户执法事项。

(二)实施证据保全措施。

(三)送达回证。

(四)与执法相对人容易产生争议的其他现场执法事项。

第二章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使用、管理和监督规则

第五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建设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设施,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总数原则上不超过本部门持证执法人员总数的30%。

执法记录仪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在价格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

需要重点应摄录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

(三)现场与当事人、证人约谈以及询问内容。

(四)凭证特征。

(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全过程记录设施的建设、保管、维护,执法人员借用期间,负责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及相关音像资料的整理保存,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规则

第一节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由行政执法科室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八条 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件具体来源、申请立案的主要理由、执法人员所在的业务科(室)负责人意见、主管科室负责人意见。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九条 对立案的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做好文字或音像记录。证据包括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上述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按照证据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检查(调查)登记表》。《检查(调查)登记表》是执法人员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主要事实进行总结性记录时使用的文书。记录应当客观、公正、全面,不对事实进行定性。详细填写一下内容:

①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②当事人为单位的,填写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当事人为个人的,不需填写此项内容。

③当事人为单位的,填写单位注册地址或者生产经营地址;当事人为个人的,填写当事人住址。

④当事人的联系电话。

⑤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主要事实的总结性记录。

⑥当事人对执法人员查明的主要事实的意见。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应当填写《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决定书》,必须经局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送达当事人时,要填写《送达回证》。《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决定书》应明确告知当事人违反哪条的具体规定,责令暂停营业的起止时间,暂停什么营业。

第十三条 委托其他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需要从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文件等材料的,应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第十五条 执法科室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制作《案件审理报告》,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三节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十六条 执法科室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口头进行陈述、申辩的,执法科室应当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执法科室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当事人因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还应当制作《责令退款通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申请表》。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主持人的姓名。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办案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记录人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应当处罚的,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案件性质、立案时间、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主要意见、办案机构复核意见或者听证主持人意见,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讨论记录,详细记录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执法科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科室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五节 送达与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填写《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发改(或物价)部门代为送达。办案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一并送交被委托的发改(物价)部门,并做好记录。被委托的发改(物价)部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后,被委托的发改(物价)部门将《送达回证》退回办案机构。

(三)无法直接送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或者特快专递送达。应当注意保存挂号邮寄回执、特快专递回执,作为送达凭证。

(四)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局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注意留存发布公告的报纸、张贴公告的公告栏照片、发布公告的网站截图等送达凭证,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留存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做好《现场笔录》等有关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需要处理罚没物品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依法进行处理。

处理物品,应当填写《物品处理记录》,详细记录所处理物品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编号、物品来源、处理依据、处理时间、处理地点、执行人、记录人、见证人、处理情况,由执行人和见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处理物品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将申辩情况记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时间、地点、加处罚款的标准、救济途径、执法科室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县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或者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其所在的发改(或价格)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结案、销案的应填写《结案(销案)审批表》。详细填写当事人信息、案件来源、执法人员、处罚决定书名称(案件处理结果)、处罚内容、行政处罚执行情况、结案理由、负责人批示。

第四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规则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园区管委会及部门年度工作安排,充分运用“双随机抽查”方式开展行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开展行政检查前,根据本次行政检查的要求,可以采用“双随机”的方式,随机抽取确定行政检查事项、市场主体和执法人员(包括分组)。抽查过程应书面记录,并经现场参加人员签字后存档,全程录像,存留入档。

第三十三条 执法科室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时,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由执法科室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办案科室。

第三十四条 具体检查过程记录方式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执行,检查全过程应全过程音像记录。对经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涉及其它部门的将相关线索移交。

第五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五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该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文件名称标明以下要素:音像记录时间、案件名称、执法人员。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按照相关规定,整理案卷材料并立卷。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需要申请查阅、复制处罚案卷档案的,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依法查阅、复制。

第三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六章 监督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南大港产业园区发改局推行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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