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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大港商务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作者:南大港产业园区   发布时间:2019-8-30 17:29:40 

 

南大港商务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文书、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除本办法规定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建设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设施,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局属各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负责本机构、人员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行政许可活动记录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法定职责,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应进行以下文字记录:

(一)对申请人依照法定方式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登记;

(二)对口头申请要做好登记,登记记录应载明申请人姓名、办理事项名称、申请理由(需具备的法定条件)、联系方式等内容,也可以直接帮助指导申请人填写预定格式的申请书,由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行政许可初审应进行以下文字记录:

(一)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的,由申请人签字或按手印;

(二)补充或更正申请材料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填写《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

(四)制作《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告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审查应作以下文字记录:

(一)法定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制作《行政许可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由检查人员、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二)法定需要本级初审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初审意见,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按要求上报;

(三)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及听取情况进行记录;

(四)法定适用听证的,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相关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进行公告;

(五)需要进行局内部会审的,对会审情况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进行以下文字记录:

(一)对听证申请进行登记;

(二)对申请人的听证申请和资格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制作《行政许可听证会通知书》;

(四)制作《行政许可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五)制作《行政许可听证会报告书》,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进行以下文字记录:

(一)填写《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

(二)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1、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2、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延期作出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主要领导批准,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送达应作以下记录: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三)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四)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五)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章  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节   
  第十五条  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案源后,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详细记录登记时间、来源分类、案源提供人、案源登记内容。办案机构负责人根据案源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指定办案人员,报局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制作《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
    第十八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对于不属于我局管辖的案件,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案件移送函》,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在所附的《送达回证》上详细记录送达地点、送达方式,收件人和送达人分别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并注明送达时间(以下简称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九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办案人员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局长审批同意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和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起移送公安机关。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一份。
    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向公安机关移送后,制作《(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附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 二十条  需要其他单位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项的,制作《协助调查函》,载明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法律依据、协助调查的内容,向有关单位发送。
    第二十一条  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时,需要提请公安机关执行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检查建议书》。
    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制作《询问通知书》,载明需要了解的事项、询问时间、询问地点、需要携带的材料、执法办案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五条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做详细记录。
    第二十六条  抽样取证时,填写《抽样取证记录》,详细记录抽样时间、抽样地点、抽样人、当事人、抽样物品名称、抽样物品基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和批号、执行标准、保质期、标称生产者、标称商标、抽样方式、抽取样品数量、抽样情况、样品加封情况,由当事人、抽样人办案人员、见证人分别签名并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制作《委托鉴定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人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第二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附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详细记录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或者地址、单位、数量或者面积,当事人、办案人员、保管人、见证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完毕,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填写审批事项为行政处罚建议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案卷交由局法规科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节  核审与决定
    第三十条  法规科接到办案机构的案卷材料后,予以登记。核审完毕,填写《案件核审表》,详细记录案件名称、送审机构、送审时间、退卷时间,核审承办人提出核审意见和建议,将《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卷材料退给办案机构。
    第三十一条  办案机构将处罚建议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规科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申请表》,报局领导指定听证主持人。举行听证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三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办案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听证案由;2、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3、听证的时间、地点;4、听证的简单经过;5、案件事实;6、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应当处罚的,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案件性质、立案时间、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主要意见、办案机构复核意见或者听证主持人意见,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
    第三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讨论记录,详细记录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七条  对于经批准的处罚决定,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法规科审查后,报局领导批准。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4、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5、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6、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经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制作《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 
    第三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将申辩情况记入笔录。
    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
    第四十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填写《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或者特快专递送达。应当注意保存挂号邮寄回执、特快专递回执,作为送达凭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四十二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做好《现场笔录》等有关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三条  需要处理罚没物品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依法进行处理。
   处理物品,应当填写《物品处理记录》,详细记录所处理物品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编号、物品来源、处理依据、处理时间、处理地点、执行人、记录人、见证人、处理情况,由执行人和见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处理物品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详细记录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者住址、案源发现时间、案发地、立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人员及执法证编号、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执行方式及罚没财物处置情况,办案人员和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结案。

    第四十五条 开展行政检查前,要研究制定检查工作方案。检查工作方案一般包括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时间、检查程序和工作要求等,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实施行政检查要按照检查方案进行,应当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并根据《现场检查记录》及时整理填写《检查工作日志》。有特殊检查要求和特定检查内容的检查活动,可根据需要制定检查表格,检查人员应按要求如实填写。

所有的检查表格、现场检查记录均应由检查人、检查对象签字确认。检查对象拒绝签字确认的,检查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四十七条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以下文字记录:

(一)按照部门内部职责分工属于本单位管理的且情节较轻的,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提出改正要求和期限;属于本部门但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交本部门其他局属各执法单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并以适当方式进行记录;

(二)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制作《行政建议书》,报主管领导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并留存移送凭证。

容易引起争议的环节,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及时归纳整理《现场检查记录》或检查表格,并根据检查情况撰写检查报告。需要上报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上报。

第四十九条 对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抽查,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行政检查文书的送达参照本办法的记录方式予以记录。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十一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该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整理案卷材料并立卷。
    办案科室每年7月30日前向办公室移交上半年办理完毕的行政处罚档案,次年1月31日前移交下半年办理完毕的行政处罚档案。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

 (一)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业务办理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经营者逃避、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三)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执法科室负责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数据报送科室,政策法规科长负责执法数据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五十五条   需要查阅、复制行政处罚的,应当征求办案机构负责人意见,并经主管副局长批准后,依法查阅、复制。
    第五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2017年9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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